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及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管理。笔者认为,劳务派遣关系到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和生存利益,所以我国的劳务派遣业的发展应当在坚持适度竞争的原则下,通过实行行政许可的准入制度、资质管理制度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合理控制劳务派遣机构的数量。具体应完善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劳务派遣公司设立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我国应借鉴劳务派遣市场发育较早国家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必须经过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方可设立,即采取严格的劳务派遣许可审批制度。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后,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并实行年审制度。对劳务派遣市场的从业人员也应逐步予以从业资格的限制,从而合理控制劳务派遣公司的数量,保障其在法律范围内的有序竞争。
其二,对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作出特别规定。为保证派遣单位在满足5公司法6第27条第3款规定的同时能有较充足的货币资金用于各项支付,应当对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在现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得低于五十万元的标准上较大幅度上调,尤其应考虑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其三,设立形式依法确立。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也就是说,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建议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劳务派遣单位,对不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不予年审,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此外,针对我国劳务派遣单位普遍由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设立的现状,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具有先进立法经验国家的做法,将劳务派遣作为私营就业服务,将它与供求中介、合同服务、派生服务等并列进行管理和规范,为我国劳务派遣市场的发育搭建一个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平台。
济南劳务派遣公司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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